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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看点 | 1980级校友孙宪忠代表建议

  • 来源:国内合作与校友工作处
  • 发布者:校友办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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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议对炒作不良信息的“网红”立法追责

 

2023年全国两会期间,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提出了“以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心,针对涉及道德伦理的网络不良信息,尽快建立完善治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他认为,对炒作不良信息的“网红”应该立法抵制。

 

孙宪忠,1980级校友,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01.“博眼球”行为危害青少年

 

孙宪忠认为,虽然在我国进入信息化社会以后,我国社会主导的互联网信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尊重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信息是屡禁不绝的,其损害的扩张性效应是严重的,而相关的法律治理是有缺陷的。

 

当前网络世界中炒作、三俗、拜金、炫富、宣扬色情丑闻等不良信息泛滥成灾。例如,最近还有刑满释放人员利用短视频直播,炫耀服刑经历、美化服刑生活、丑化政法机关,以达到博眼球、赚流量的目的。这些网络不良信息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影响极坏。

 

有关调查报告就发现,有30.3%的未成年人都曾在上网过程中接触到网络不良信息。面对这样的情况,实在有必要强化相关法治,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网络文化的引领。

 

近几个月来中学生胡某鑫自杀的案件,大量不良信息传播,多数涉嫌造谣。即使在地方公安局公开发布该中学生确系自杀的信息之后,某知名作家还是在网络上发布了该学生血液被抽空、人体器官被摘除等谣言,一夜之间传遍全国,造成社会极大惶恐。

 

目前,这些不良信息虽然也得到了治理,但治理是相当滞后的;而且,似乎除了封禁这些信息之外,对其中的“造事者”,还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方面的报道。

 

比如,某被法律处罚的人回归社会后所说的“打工是不可能打工的”这句话,其表达的显然是一种不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但是却在网络上被炒作成网红,大量自媒体记者竞相采访此人,甚至还出现了媒体公司竞争邀请此人加盟的现象。这个信息曾经很长时间都没有得到处置,给人一种我国社会鼓励不劳而获、仅仅依靠低俗语言就可以发家致富的强烈印象。

 

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认真思考现代化信息条件下网络的巨大力量。“必须认识到网络传播不良信息极端放大的社会效果及其社会治理的法律问题。当然我们要看到一些网络经营者明显失察,只想挣流量不考虑网络不良信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法律秩序的损害的严重性。”孙宪忠表示。

 

但另一方面,国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不良信息时立法滞后、措施零散、时间滞后。对制造这些不良信息的人,也就是造事者,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制度,显然立法上还是欠缺的。

 

孙宪忠认为,当前要提高对网络不良信息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问题的认识,尤其是要重视网络传播不良信息造成扩张性消极影响的问题,尽快建立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系统措施。

 

“这个建议的基本出发点和要求,就是要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建立统一而且完善的互联网信息监管制度,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化作实操性的法律规则。”孙宪忠表示。

 

02.对道德伦理损害严重就是违法犯罪

 

按照我国《宪法》第24条,明确地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国家法治发展的指导思想。我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作为国家建立完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各种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指导思想。因此,我国的网络法治建设以及网络上开展的各种活动,都应该把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基本的出发点。此外,我国《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性质的规则,都包括了一些针对网络言行的规则。

 

“古往今来,道德伦理都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因为对道德伦理的损害,严重的就是违法犯罪;即使尚不能构成违法犯罪的,也不会受到社会的承认。在信息化社会之前,这些少许轻微的违背道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不会太大,但是在进入信息化社会之后,不良信息损害会被扩张性放大甚至极端放大。在过去可能属于被一般人认为无伤大雅的信息,也会因为网络的无所不在无时不在,而造成人人皆知的效果。这种损害的扩张性效应,违背我国《宪法》确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个立国之本,这一现象让人担忧。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有关部门对这些不良信息的处理总显得不及时,法律措施上总显得有欠缺。”孙宪忠表示。

 

目前我国的立法中,不论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还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针对网络不良信息的立法资源是远远不足的。

 

孙宪忠总结,首先,从制定法律的角度看,我国现在还没有针对网络不良信息治理的国家立法,也没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现在最有针对性的规则是网信办制定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下简称“《生态治理规定》”)。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要求,它不是法律法规,甚至还不能确定它是行政规章。这样的低层阶的立法资源,在应对如此复杂的社会问题时,很显然有捉襟见肘的缺陷,因此我们建议要制定相关法律,至少应该制定行政法规才行。

 

但作为网络不良信息治理的主要法律依据,《生态治理规定》的法律效力是不够的,尤其是在协调更多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时候,这样层级的规则难以适用。而且,这一规定,也没有办法规定建立上文提到的、对“造事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制度。显然,《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也包括要管控违法信息的内容,但是却没有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的不良信息的内容。而且“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等概念从逻辑上来看,也很难认为包括这些内容。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尽快将《生态治理规定》这样的规则的法律位阶提升上去,应该制定国家立法,至少应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孙宪忠建议:“将来如果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法或者行政法规,必须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具体规定网络不良信息管控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在起草阶段建议对此作重点深入讨论和思考。”

 

二、建议及早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

 

2023年全国两会期间,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建议:“及早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推进我国高水平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建设。”

 

中央2018年10月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试点的决定,并且规定试点期限为三年。这一次会议任命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2019年1月1日起该法庭正式挂牌运作,到2022年初试点三年期满。试点期满之后,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以何形式运作,已经成为法律界关注的问题。

 

孙宪忠提出,在试点基础上及早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推进我国高水平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建设的建议,以此解决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运作的法律基础问题,并对下一步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挥强大的促进作用。

 

 

他认为,设立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这是为了中央关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从2022年有关试点工作自我评估、第三方评估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情况看,该法庭的设立和运作,显现了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的良好效果,基本实现了“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审判质效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加强”的预期目标要求。从这些报告内容看,设立该法庭的经验是成功的,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调研看,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运作也遇到了一些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自我评估和中央政法委委托中国科协、中国法学会开展的第三方评估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意见,一致认为法庭试点中存在的困难和发现的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职能定位需要进一步优化,二是人财物基础保障亟须切实加强。并且从该法庭试点期满后第四年运行情况来看,这些问题和困难进一步凸显。

 

孙宪忠建议

 

一是尽早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首先是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试点三年期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进一步运作的法律基础的问题。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对于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给我国改革开放的推动效应,解决知识产权审判目前遇到的各种问题,都是非常必要的。最后,我们也应该看到,三年的试点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积累了较为扎实的实践经验,未来应按照《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的“实施高水平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建设工程”和“完善上诉审理机制”要求,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二是适度调整优化法庭案件管辖范围。根据法庭四年来的试点实践经验,结合当前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形势,建议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适当调整涉实用新型专利、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不很强、标的额相对不高的上诉案件的管辖,打造一个“小而精”的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构。

 

三是切实加大人员和物质保障。尽快从制度层面上解决法庭目前面临的人员与物质条件实际困难,保障法庭正常有序运行,并妥善规划与独立的国家知识产权法院相匹配的人员和物质保障。同时,综合考虑时间性、适用性和经济性,尽早确定过渡选址并筹划建设永久办公场地,加大对基础建设和办公经费的保障力度。

 

三、大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离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组织、领导推动,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十分必要

 

 

目前,我国还有约一半的居民人口是农村居民,他们都生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中,是集体的成员。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已经发生极大变更的需要,民法典第96条、第99条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第261条等间接承认农民的成员权。但是目前我国还是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立法,也没有集体成员权利的规定。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这就更离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组织、领导和推动。因此,现在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经十分必要,而且刻不容缓。

 

现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的立法尚未出台,而相关的法律实践却已经超越立法,走到了立法之前。比如,广东南海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利用区位优势,兴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在集体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利益分配上的难题。由于集体成员在集体中享受着不菲的集体收益,不愿意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有些地区还产生了很多的“入赘男”。通过婚姻关系而成为该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稀释原有集体成员的利益,自然会遭到原有成员的反对。因此,当地采取某一时间节点作为区分,该时间节点以后的新增人口不赋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分配集体经营所产生的各种收益。而将该时间节点以前的集体成员身份予以固化,按照一定的标准折合成“股份”,以“股份”作为分配集体利益的依据。通过该种举措,“成员”变“股民”,原有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变成了“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不仅使集体成员资格得到了固化,而且也使成员享有的财产份额得到了确定,使原本模糊的集体成员权变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集体成员权,该实践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结构更加明晰,运行更加透明高效。从2015年开始,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在各省级人民政府推荐的基础上,先后开展了四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重点围绕全面强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全面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加快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完善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作用、拓宽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路径等几个方面展开。通过试点,全国许多地区都完成了集体成员资格认定、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造,重振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资格进一步固化,集体成员权进一步明晰。可见,集体成员权的发展并不因立法的滞后而停滞不前,劳动群众通过自己的智慧对集体成员权进行了成功改造。

 

目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几个现实问题:

 

(一)地方立法效力层次低,合法性存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属性混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虽然都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但两者并不相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主要负责集体的各种经济事务,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侧重于私法属性,而村民委员会更侧重于公法属性。但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践中将两者混淆的情况并不鲜见。

 

(三)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在实践中,侵害集体成员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体现为对“外嫁女”“入赘男”“在校大学生”“服役人员”“服刑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利益侵害。

 

(四)立法缺失使得确认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诉讼无法可依。近些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类型,即法院所称的“确认村民资格”之诉,这种诉讼,其实并不是确认村民资格之诉,而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这种诉讼普遍发生在城郊地带,但是在一些特别的经济开发地带比如陕北延安石油产区农村也很多见。调查显示,目前人民法院对这些诉讼尚无法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因为我国还没有这一方面的法律。

 

地方实践已经为立法提供了许多成熟的、合理的、可供参考的经验,同时也提出了许多难以解决的争议问题,都有待立法进行释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应该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制度突破:

 

(一)充分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立法意义,充分认识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成员权利已经固定化或者相对固定化的现实,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在这个基础上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确定,应该确立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则。根据中央文件的精神,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进行,集体成员权的确认,也应该遵照这个原则进行。

 

(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应该遵守民法上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的原理。

 

(四)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造建议以“户”为单位而不以“成员个体”为单位。

 

(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严格界定集体成员与农村村民。

 

(六)对于特殊群体集体成员权的保护应当着重规定,在对特殊群体集体成员权的保护中,应当重点考虑基本生存保障因素,防止出现“两头空”的现象。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其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都有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称谓也应该在立法上进行相对统一,给出一个参考性标准,不然在实践中很容易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相混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需要在集体成员权的基础上进行,需要充分考虑农民的意愿,需要在法思想、法感情、法技术上共同发力,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一部人民满意、社会认可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才能不辜负最广大最辛劳的农民朋友。